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组织职工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等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企
业民主管理还包括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民主议事会、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形式。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促进非公有制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五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工会、县级以下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
第七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安全生产、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根据授权选举或者推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中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廉洁从业情况,
提出奖惩建议。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五年。
职工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经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成员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工会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召集,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可以邀请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提出,或者与企业负责人协商提出,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或者职工。
职工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职工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经主席团讨论同意或者企业工会与企业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或者通过,并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集团企业的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
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同时终止。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选举职工代表可以根据企业情况划分选区。职工代表调离原选区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原选区可以补选代表。
职工对不称职的职工代表有权罢免。职工代表受到刑事处罚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选举、罢免、补选职工代表,应当召开职工会议或者选区职工会议,经全体职工或者选区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集中安置残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
动;
(三)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关心支持企业发展,做好本职工作;
(二)参加企业各项民主管理活动,履行职工代表职责,向企业反映职工意见和建议;
(三)向职工报告履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职工代表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正常出勤。
第四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尚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通过选举职工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区域工会、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
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本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用工、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
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按一定比例名额分配到区域、行业内的企业,由企业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行业协会负责人、企业工会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负责人总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等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企业应当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的,职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工会反映。
企业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或者通报厂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决定;
(三)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四)签订、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生产经营重大问题;
(三)企业业务招待费用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兼职、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情况;
(四)民主评议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通报;
(二)在职工议事会、联席会议、企业情况发布会上公布;
(三)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
(四)企业内部信息网络、企业报刊、广播、黑板报等便于
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六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应当在公司工会负责人、工作人员和职工中提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其他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一)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
(二)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时,代表职工利益行使权利,认真履行职责;
(三)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
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罢免。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将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对地方总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以及其他妨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现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授予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涉及生产经营管理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
实行民主管理情况作为评选依据。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与企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妨碍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
位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事项,依照《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